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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五六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四二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共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後至遷讓日止與租金同額之賠償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房屋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街四二號三樓之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立有租賃契約書為憑。
但被告經常遲付租金,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當面向原告立據,核對並承認九十一年十二月起之租金皆未付。
言明所有租金要在同年七月前付清,否則終止契約,如要續租再新約。
有被告親筆字據為憑。
二、未料自被告上述字據後,共付了新臺幣三萬元,抵付九十一年十二及九十二年一月之租金後,即不再未付租金。
至今積欠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共十個月租金總計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兩次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請求支付積欠租金並搬離返還房屋,逾期仍不繳納租金則依原告字據定終止租約。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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