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07,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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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七號
原 告 榮美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阿榮
被 告 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各關係企業間,為增進營運績效及便於統籌管理,而由各相關公司調派部分人員所組成之內部管理單位,並非獨立之法人,而無權利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

從而,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芃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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