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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號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之本票乙紙,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五百二十萬元,未載到期,付款地為台北市○○街○段四五、四七號一至三樓及B1,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
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迄今仍積欠九十萬元,迭經追討仍追索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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