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108,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八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金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詎被告迄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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