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偉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О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捌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雙方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十二條前段「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借期屆滿,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按月固定計付,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依約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及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件為證。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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