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送達,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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