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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李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按月依當期代償餘額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收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與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後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加計手續費一百十元。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未按期繳付(含簽帳消費金額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迭經催告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債權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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