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207,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七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業經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規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

依上述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故被告尚積欠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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