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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怡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月計收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及其中貳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貳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㈡字第Z○○○○○○○○○號函及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六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就該代償部分,於一年內按月計收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八百零五元(含消費金額為七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及代償金為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手續費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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