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零伍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固定計付,並按期於當月十八日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履行清償義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貳拾肆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及提存記錄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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