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237,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偉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七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捌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借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據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並按期於當月二十日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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