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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八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崔倩如
被 告 甲○○
丙○○原名廖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八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拾捌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壹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八百十三元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甲○○應給付前述款項及其中十八萬一千一百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另被告丙○○(原名廖惠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奉准改名),以「廖惠玲」之名義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正、附卡(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均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其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
另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之規定,與被告甲○○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等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共消費記帳二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四元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前述款項及其中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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