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新台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同泮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持卡消費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即未繳款,共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及其循環信用利息迄未清償,又吳同泮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死亡,被告係其法定繼承人,另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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