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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零陸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之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三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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