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745,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五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萬玖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另被告乙○○(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並領用萬事達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二十七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利息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夢蓮 法 官 鍾 華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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