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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О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國際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亦得預借現金,應繳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手續費,並均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共計尚有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未清償(其中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為本金,四千三百七十一元為利息,二百元為違約金,五百四十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潔如 法 官 林晏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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