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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丙○○原名謝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四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零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謝義鎗」,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奉准改名)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謝義鎗」之名義邀同另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另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之規定,與被告丙○○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共計消費記帳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未給付,其中四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七元為消費款,七千六百十七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另應依約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自認其有積欠於告本件債務,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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