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921,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一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依各週期帳單之金額未繳款部分計算百分之二點五之違約金,但違約金之計算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止,共計積欠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其中消費款十四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利息九千三百九十三元、違約金一千六百九十二元、手續費三千六百四十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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