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927,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同意被告向其辦理循環借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借款方式應由被告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憑卡辦理借款,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於繳款期限內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逾期部分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為止,總計尚欠本金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利息二千八百三十元、帳務管理費四百元,合計二十萬二千八百零四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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