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2105,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萬零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零肆仟陸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五千元整,約定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

還款方式係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之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

每期應繳金額包括當期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之各項手續費;

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提領費。

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拾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與上開請求之利息及提領費三百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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