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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宜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動用該卡借款計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二元。
詎竟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及利息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合計十八萬三千四百十四元及其中二十萬零八百五十七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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