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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伍仟零陸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就學期間,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助學貸款」新台幣十萬五千零六十四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息,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二期平均攤還本金,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被告陳俊昇於八十九年六月畢業,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竟違約未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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