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聰溢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共計帳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未給付,其中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為消費款,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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