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226,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榮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之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仟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之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七三八六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本票、身分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之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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