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31637,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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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3163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楊玉華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4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31637 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判決主文欄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而被告邱楊玉華已於99年6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邱素蕙、邱文蕙均未拋棄繼承,有邱楊玉華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又伊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後,對邱文蕙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裁定准將該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8號裁定准許等情,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內湖郵局第2633號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基隆地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故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邱素蕙、邱文蕙、伊公司等情,爰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聲請人所聲請更正部分,業經本院於94年7 月5 日以裁定更正之,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判決經核已無聲請人所述之錯誤,其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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