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4,北簡,24708,200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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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47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7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7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王依如
通 譯 易莉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隻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付金額時,自得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94年8月1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04,936元(內含本金87,664元、利息1,372元、延滯利息15,900)未按期給付,並應給付本金87,664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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