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5,北簡,38929,201005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389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玖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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