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5,北小,138,200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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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12.99%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468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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