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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7年就學期間,邀同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2,460元,約定本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每筆借款以6個月為1期共分2期,按借款之先後依序平均攤還本金。
本借款之借款利率按年息8.1%計算。
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查被告於90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1年7月1日起,按上述借款約定之方式、依序攤還本金。
詎料被告除清償部分外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借款均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丙○○○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北銀行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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