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聲,372,2008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丙○○○○○律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95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如其所提出之計算書所載項目一至項目七部分,除編號107、108、112、113、114、115、135、137、144外,其餘均非屬本件訴訟費用;

項目八聲請人於第二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用4萬元部分,因第二審訴訟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不得列為訴訟費用;

項目九裁判費用15,849元部分,除其中如下列計算書所列之金額外,其餘均非因本件訴訟所支出,均應予剔除。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二審裁判費 4,155元 由聲請人預納2,655元、
由相對人預納1,500元
書狀影印費用 550元
合 計 7,355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78元(7,355/2-1500=2,178元,四捨五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