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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利用友人訴外人陳資澤辦理台新銀行信用卡而收受陳資澤個人證件之機會,未經陳資澤同意冒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原告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被告於收受信用卡及現金卡後,持卡至特約商店冒用陳資澤名義簽帳消費,或至銀行ATM提款機領取現金,使特約商店、銀行ATM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金錢予被告,截至94年11月21日止,信用卡部分欠款新臺幣(下同)62,693元、現金卡部分欠款79,443元。
㈡被告於94年3月間利用與訴外人唐承孝同住之際,未經唐承孝同意取得其身分證件,冒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告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被告於收受信用卡及現金卡後,持卡至特約商店冒用陳資澤名義簽帳消費,或至銀行ATM提款機領取現金,使特約商店、銀行ATM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金錢予被告,截至94年11月21日止,信用卡部分欠款71,750元、現金卡部分欠款74,166元。
㈢被告經未陳資澤;
唐承孝之同意冒名持其個人證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持二人為名義核發之原告信用卡冒至特約商店消費,特約商店因信任虛偽之簽名而交付商品予被告,並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因信任商店之請款,而代墊信用卡消費款項;
另其持陳資澤、唐承孝名義核發之現金卡至銀行ATM提款機預借現金,使原告為其代墊盜領之現金,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直接被害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利用友人陳資澤辦理台新銀行信用卡而收受陳資澤個人證件之機會,未經陳資澤同意冒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原告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94年3月間利用與唐承孝同住之際,未經唐承孝同意取得其身分證件,冒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告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
被被告於收受信用卡及現金卡後,持卡至特約商店冒用陳資澤名義簽帳消費,或至銀行ATM提款機領取現金,使特約商店、銀行ATM 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金錢予被告,截至94年11月21日止,陳資澤名義信用卡部分欠款62,693元、現金卡部分欠款79,443元;
唐承孝名義信用卡部分欠款71,750元、現金卡部分欠款74,166元等語,業經其提出陳資澤名義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現金卡交易明細、唐承孝名義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現金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冒用陳資澤、唐承孝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連續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在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及持現金卡在各金融機構提款機預借現金,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9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未經陳資澤、唐承孝之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持之消費及在金融機構提款機預借現金,使被告陷於錯誤予以墊款或借貸,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墊款及借貸之損害288,052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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