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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90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9月9日,期間屆滿時,如無反對意思表示,自動續約 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
按月依年息 18.25%於每月7日繳納最低應付款,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被告自94年8月7日未依約清償,尚欠 163,071(其中本金為145,972元)。
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間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5 年2月27日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71元,及其中145,972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故於95年5月與大眾銀行協商,按月清償大眾銀行1,9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以電話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在知悉債權讓與前對大眾銀行所為之清償,仍生效力。
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其自95年5月起按月清償大眾銀行1,970元之事實,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自 95年5月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96年11月14日止計18個月,原告合計清償大眾銀行35,460元,而至原告受讓債權即 95年2月17日止之利息債權則為35,750元,經沖償後,原告對被告在95年2月27日之利息債權為29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262元,及其中145,972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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