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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世杰
何庭伃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前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嗣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迄至96年5月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4,005元(含本金174,005元、利息11,592元、費用4,500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90,097元,及其中174,005元部分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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