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1051,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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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日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051號給付租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自95年11月2日起,新台幣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自95年12月2日起,新台幣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自96年1月2日起,新台幣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自96年2月2日起,新台幣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自96年3月2日起,新台幣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自96年4月2日起,新台幣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自96年5月2日起,新台幣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自96年6月2日起,新台幣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自96年7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自95年10月2日起,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自95年11月2日起,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自95年12月2日起,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元自96年1月2日起,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元自96年2月2日起,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元自96年3月2日起,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元自96年4月2日起,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元自96年5月2日起,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元自96年6月2日起,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元自96年7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自95年10月2日起,新台幣貳萬零壹佰玖拾玖元自95年11月2日起,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自95年12月2日起,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96年1月2日起,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96年2月2日起,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96年3月2日起,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96年4月2日起,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96年5月2日起,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96年6月2日起,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96年7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參拾參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元自95年10月2日起,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自95年11月2日起,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元自95年12月2日起,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自96年1月2日起,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自96年2月2日起,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自96年3月2日起,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自96年4月2日起,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自96年5月2日起,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自96年6月2日起,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自96年7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陸拾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伍佰玖拾貳元自95年10月2日起,新台幣肆萬參仟零陸拾參元自95年11月2日起,新台幣陸萬零伍佰玖拾貳元自95年12月2日起,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自96年1月2日起,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自96年2月2日起,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自96年3月2日起,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自96 年4月2日起,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自96年5月2日起,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自96年6月2日起,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自96年7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4、5項得假執行。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甲○○、丙○○○、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丁○○、戊○○預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零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以新台幣陸拾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㈠應給付原告甲○○、丙○○○、乙○○新臺幣(下同)1,392,930元,及其中123,816元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 ,123,816元自95年10月1日起,123,816元自95年11月1日起,123,816元自95年12月1日起,128,238元自96年1月1日起,128,238元自96年2月1日起,128,238元自96年3月1日起,128,238元自96年4月1日起,128,238元自96年5月1日起,128,238元自96年6月1日起,128,238元自96年7月1日起 ,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應給付原告丁○○、戊○○382,788元,及其中33,992元自95年9月1日起 ,33,992元自95年10月1日起,33,992元自95年11月1日起 ,33,992元自95年12月1日起,35,260元自96年1月1日起,35,260元自96年2月1日起,35,260元自96年3月1日起,35,260元自96年4月1日起,35,260元自96年5月1日起,35,260元自96年6月1日起,35,260元自96年7月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應給付原告庚○○319,725元,及其中28,420元自95年9月1日起 ,28,420元自95年10月1日起,28,420元自95年11月1日起,28,420元自95年12月1日起,29,435元自96年1月1日起,29,435元自96年2月1日起,29,435元自96年3月1日起,29,435元自96年4月1日起,29,435元自96年5月1日起,29,435元自96年6月1日起,29,435元自96年7月1日起 ,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應給付原告辛○○373,275元 ,及其中33,180元自95年9月1日起,33,180元自95年10月1日起,33,180元自95年11月1日起 ,33,180元自95年12月1日起,34,365元自96年1月1日起,34,365元自96年2月1日起,34,365元自96年3月1日起,34,365元自96年4月1日起,34,365元自96年5月1日起,34,365元自96年6月1日起,34,365元自96年7月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應給付原告壬○○681,660元,及其中60,592元自95年9月1日起 ,60,592元自95年10月1日起,60,592元自95年11月1日起,60,592元自95年12月1日起,62,756元自96年1月1日起,62,756元自96年2月1日起,62,756元自96年3月1日起,62,756元自96年4月1日起,62,756元自96年5月1日起,62,756元自96年6月1日起,62,756元自96年7月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㈠應給付原告甲○○、丙○○○、乙○○1,233,296元,及其中123,816元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87,998元自95年11月2日起,123,816元自95年12月2日起,128,238元自96年1月2日起,128,238元自96年2月2日起,128,238元自96年3月2日起,128,238元自96年4月2日起,128,238元自96年5月2日起,128,238元自96年6月2日起,128,238元自96年7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應給付原告丁○○、戊○○338,963元,及其中33,992元自95年10月2日起,24,159元自95年11月2日起,33,992元自95年12月2日起,35,260元自96年1月2日起,35,260元自96年2月2日起,35,260元自96年3月2日起,35,260元自96年4月2日起,35,260元自96年5月2日起,35,260 元自96年6月2日起,35,260元自96年7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應給付原告庚○○283,084元,及其中28,420元自95年10月2日起,20,199元自95年11月2日起,28,420元自95年12月2日起,29,435元自96年1月2日起,29,435元自96年2月2日起,29,435元自96年3月2日起,29,435元自96年4月2日起,29,435元自96年5月2日起,29,435 元自96年6月2日起,29,435元自96年7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應給付原告辛○○330,496元,及其中33,180元自95年10月2日起,23,581元自95年11月2日起,33,180元自95年12月2日起,34,365元自96年1月2日起,34,365元自96年2月2日起,34,365元自96年3月2日起,34,365元自96年4月2日起,34,365元自96年5月2日起,34,365元自96年6月2日起,34,365元自96年7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應給付原告壬○○603,539元,及其中60,592元自95年10月2日起,43, 063元自95年11月2日起,60,592元自95年12月2日起,62,75 6元自96年1月2日起,62,756元自96年2月2日起,62,756元自96年3月2日起,62,756 元自96年4月2日起,62,756元自96年5月2日起,62,756元自96年6月2日起,62,756元自96年7月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所示,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詎被告自95年10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丁○○、戊○○與被告之租約雖未明載租金於每月幾日前支付,惟依第四條約定,租金係以每年開12張支票支付,可知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

⒉查被告主張之漏水,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滲水原因均為「二樓冷氣管線因室內熱空氣上昇,附著於上方之冷氣管外側而產生之凝結水滴」,而冷氣管線均為被告自行安裝,故漏水並非系爭房屋之問題。

⒊被證6同意書(95年8月22日)雖載有「同意朱小姐領取二、三樓間外牆防水工程費新台幣29萬6千元 ,尾款部分新台幣14萬6千元」 ,惟空白處記載「296,000已沖95.7~95.8月租金」,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1日起之租金,故該29萬6千元與系爭租金無關 。

且95年7月及8月租金計56萬元,扣除上開29萬6千元尚餘26萬4千元 。

被證8書面係立於95年8月1日,並附註「簽此書時因未知修繕費總計價金,等價金確定,房東同意後馬上實施」 ,故與被證6同意書為同一事。

被證9同意書為訴外人張相源所出具 ,並非原告出具,故該同意書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且該同意書記載「首先附上須拆裝潢的工資與隔音棉費用;

待其檢修確認須修繕的部分;

將會同房東代表人於現場勘驗後;

另附上估價單待房東確認後,得以施工」,惟被告並未附上須拆裝潢的工資與隔音棉費用及估價單予原告現場勘驗確認,故條件亦未成就。

⒋被證10、被證11同意書(95年10月間所立)雖載有「委託朱小姐三樓房間21間廁所工程,換裝馬桶水箱,廁所地板和排便管做防水處理 ,工程款總金額新台幣31萬5千元…加二間廁所工程總金額參萬元正同意朱小姐領取」,惟如前所陳,95年7月及8月租金計56萬元 ,扣除外牆防水工程費29萬6千元後尚餘26萬4千元,故被告僅能自95年11月份之租金扣除81,000元(甲○○、丙○○○、李阿明部分35,818元 ,丁○○、戊○○部分9,833元,庚○○部分8,221元,辛○○部分9,599元,壬○○部分17,529元)。

三、被告抗辯:㈠依房屋租賃契約中關於原告丁○○、戊○○與被告間、原告庚○○與被告間,並未約定每月給付租金之時點,即屬民法第229條所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丁○○、戊○○及庚○○在每月1日前並未有任何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之行為 ,自無從請求被告自每月1日起負擔每月租金之遲延利息。

另被告已於95年9月1日匯款給付95年9月份租金共28萬元。

㈡被告自94年2月2日承租原告位於臺北市○○○路289號2樓之房屋以來 ,對於給付租金之義務一直切實履行。

惟自95年5月起 ,被告所承租之2樓嚴重漏水,不僅使被告無法達到租賃物之完全使用,並造成被告重大之營業損失及裝潢損失。

被告曾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到現場勘驗2樓漏水原因,然僅係就2樓外表勘驗 ,無法得知真正漏水原因為何。

被告復曾要求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報價鑑定費用,欲進行深度之勘驗,以便了解真正漏水之原因,然卻遭原告拒絕進行深度之勘驗,致漏水問題截至目前為止,仍未解決。

㈢被告已盡催告義務:被告於發現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時,即催告原告修繕。

原告復同意系爭房屋由管委會僱工修繕後,再由原告在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管委會向被告請領款項。

而被告支付之款項並得從租金中扣除 。

被告自95年5月起,已陸續通知原告系爭房屋2樓有嚴重漏水問題,並於95年8月4日以日字95年第08001號函發文予原告 ,要求原告負責2樓之修繕費用 。

又因原告同時為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人,爰一併要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在相關費用由管委會僱工修繕後,同意朱小姐得向被告領取費用。

原告復同意被告所支付之該費用,並得從95年7月及95年8月之租金中扣除。

然修繕後,系爭房屋漏水之問題,仍未解決。

被告不得已,復於95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第2114號函,再次要求原告解決漏水問題。

並因原告同時為3樓之所有權人,對於因3樓漏水導致被告所承租之2樓 ,發生營業損失及裝潢損失,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自95年9月起因2樓房屋漏水已支出之修繕費用499,800元(包含工程頭款165,000元、工程款150,000元、二間廁所工程款30,000元、95年10月17日因漏水修繕事宜所支付之149,800元及95年12月7日向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2樓之漏水原因,金額為5,000元),綜上,被告依民法第429、第430條自得將499,800元從租金中扣除。

㈤被告因原告違背修繕義務所致之營業損失為1,667,294元 :按因原告違背民法第429、430條所定之修繕義務,致被告受有自95年9月起至96年12月(目前損害仍在繼續發生中 ,惟先計算至96年12月止) ,6間包廂不能營業之損害,依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推算,金額為3,334,589÷16*6*(1+1/3)=1,667,294元。

㈥被告因原告違背修繕義務所致之裝潢損失為12,629,700元:按因原告違背民法第429、430條所定之修繕義務,致被告先前裝潢遭受重大損害而需重新裝潢,金額為12,629,700元。

綜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金額扣除原告主張的租金債權,原告已無租金債權。

㈦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研判系爭建物第一處至第九處,漏水原因為:二樓冷氣管線因室內熱空氣上昇,附著於上方之冷氣管外側而產生之凝結水滴所致,然查另一方面,鑑定報告書第2頁,在第五處編號3中敘述牆壁有滲水痕跡(請參見照片20) 、第八處編號5、6、7中敘述牆壁壁紙有滲水痕跡(請參見照片31、32、33),而該牆壁附近並無任何冷氣管線,則顯然其滲水原因與冷氣管線無關,然該鑑定報告書未對該處滲水原因為鑑定,僅泛稱係因冷氣管線導致所生,則鑑定報告書結論與內容不符,顯有矛盾,實令被告難以信服。

㈧鑑定人林平昇之證詞除與鑑定報告明顯不符外,復未針對二樓本身結構作鑑定,即任意推斷漏水是由冷氣管線造成,顯見鑑定報告結果並不可採:依鑑定報告第32頁所示,系爭建物2樓漏水第五、六、七處垂直對應之3樓,即係「廁所」,此與鑑定人林平昇證述系爭建物2樓漏水之9處,對應3樓之位置,並沒有衛浴設備裝置等語不符;

鑑定人林平昇僅以三樓沒有造成漏水的原因(鑑定人於三樓復未做漏水測試)為由,在未對二樓本身結構中管線有無破裂作鑑定下,即據以推測二樓漏水之原因為冷氣管線漏水,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不具專業,其所言之證詞及鑑定報告應不足採信。

㈨鑑定人程建明之證詞除與鑑定報告明顯不符外,復未對三樓作漏水測試之情況下,即認為三樓沒有造成漏水的原因,顯見鑑定報告結果並不可採:依鑑定報告第24頁照片編號1、2、3、4、10、11,在說明部分均註明「牆壁、頂版滲水痕跡」,及說明系爭建物二樓頂版有滲水痕跡,即三樓的確有漏水至二樓之情況,然鑑定人程建明確證稱「頂版沒有水」,是鑑定報告中照片說明有誤,則鑑定人程建明之證詞與鑑定報告之內容明顯不符,且差距甚大,更可證明鑑定報告不具專業及公正性。

㈩被證6同意書雖有記載296,000元已沖95.7~95.8月 ,但當時被告支付95.7~95.8月租金時,早已在扣除296,000元後,將租金餘額支付予原告,如何再沖銷日後所產生之修繕費用?原告顯然有所誤解。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分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所示,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未按月給付租金。

五、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7月底止租金;

被告則抗辯承租2樓建物漏水,得就已支出修繕費499,800元於租金中扣除,又原告交付租賃物有瑕疵,致受有裝潢損失12,629,700元、營業損失1,667,29 4元,原告應予賠償,上開金額扣除原告主張租金債權已無餘額,並以前揭情詞置。

則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租賃物有無漏水瑕疵?㈡被告抗辯以修繕費、裝潢損失、營業損失扣抵原告本件租金債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租賃物有無漏水瑕疵?⒈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租賃建物,於被告施作裝潢、冷氣工程前,即結構嚴重損壞、與漏水原因習習相關,並舉證人黃千雄證述裝潢時有漏水、整修過10次乙詞,並提出結構現況補修報告書為憑。

查系爭2樓建物前於93年間委託現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佳詮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結構現況補強,施工前固有梁版裂縫及鋼筋銹蝕、混凝土缺塊、鋼筋外露、結構裂縫、粉刷剝落等狀況,經施工單位以3步驟進行:1.結構裂縫修補,即在底座安裝及裂縫封塞、注射epoxy灌注。

2.鋼筋防銹,即鬆動及劣質混凝土敲除、新舊界面接著劑施作、epoxy輕質砂漿施作。

3.碳纖補修施作,即修補面磨平及倒角施作、補修面epoxy底塗施作、修補、修補面碳纖施作、碳纖補修面塗施作,修補完成後,經結構技師王東榮以「台北市○○○路289號2樓 (林森之星)其結構現況損害處 (如報告書所附內容者),業已經修復完成。」

而簽證認定,此有被告所提台北市○○路289號2F結構現況補修報告書可稽。

證人黃千雄亦自承「 (問:被告知道後是請你不要裝潢等漏水修好還來是不要管它繼續裝潢?)他叫我同時進行。

就是先通知3樓修理同時裝潢。

我們有等3樓修理,我等的期間不是很長,大約1個禮拜或10天左右我就開始進行裝潢。

3樓有沒有修理我不清楚。

我通知他修理後就沒有跟我聯絡了,要跟他聯絡也很難聯絡到。

我是直接通知管委會由管委會聯絡。

我在第一次裝潢接近完工時106、206有漏水。

我把裝潢拆掉重新裝潢。

後來裝潢全部完工交給業主通過驗收。

我裝潢好去修10次是在3樓防水完成前。

我修這10次幾乎位置都是重複的。」

等詞,則被告在承租前知道漏水情形後,在結構補強未完成前仍告知證人黃千雄繼續進行裝潢作業,導致裝潢完成後需再進行10次裝潢修復工作,則被告此項自陷風險行為,應自負其責。

另證人朱麗美證述:「 (問:你是否知悉289號2樓漏水的事?如何得知?)知道。

那時被告前手姓鄭在2樓經營西餐廳,3 樓是酒店。

3樓常常漏水到2樓,2樓又漏到1樓,我有通知屋主處理。

(問:據你所知289號2樓從何時(幾年)開始漏水?在被告承租前就開始漏水了嗎?)同上。

(問:管委會有對原告提出公共危險罪的訴訟嗎?)沒有。

因為屋主跟我說已經補強了,我請屋主請人鑑定但是他沒有反應。

一開始外牆有漏水要等到下雨才看得出來,後來他們修完漏水之後有好一點,就是後來比較不會漏的那麼厲害。

但是內部包廂廁所在漏水,後來也修了也沒有那麼漏,可是問題又來了,有一次3樓其中的包廂的水龍頭沒關,結果就做大水漏到2樓,我有通知屋主李先生去看。

但是事情還是沒有改善。

這個月的5月20日晚上6點多2樓又通知我3樓又做大水了,波及到2樓也做大水深度到腳踝,原因是3樓的冷氣水管爆掉,水漏到3樓地板流到2樓。

但是我通知屋主他也沒來,我通知中山分局的警員來作證。

我打電話跟屋主說3樓樓層板不做防水還是會漏水,2樓的防水做的很好,2樓做大水當天沒有漏到1樓。

我跟屋主李先生講能不能作防水。

(問:2樓是如何補強被掏空的洞?)裝潢時用水泥補強。

(問:被告承租後2樓的水有漏到1樓嗎?)有。

但是被告後來有做防水就沒有再漏到1樓了。

裝潢完後就沒有漏到1樓了。

因為1樓店家在也沒找過管委會了。

在裝潢期間還沒做防水時有漏。

除了剛說的兩次沒關水龍頭外,3樓也有漏水到2樓。

當時我們跟屋主及被告找水電的來看,所以3樓廁所才作防水,後來就比較不漏,比較少漏水。

3樓把水打翻有漏1、2次但不嚴重。

我跟3樓找水電上去看才知道是3樓漏水到2樓。

3樓作防水後除了打翻水外就沒有其他漏水。

履勘後有漏一點點水。」

等語,依其證述,系爭2樓建物經結構補強後,即無因本身結構缺失而產生滲水至1樓情形,其後數次發生3樓積水溢流至2樓,其發生原因亦係3樓使用者把水打翻、水龍頭沒關或冷氣水管爆掉等因素,均係可歸責於3樓使用者行為所致,均與2樓結構體無關。

系爭2樓建物既經僱工將結構缺失修繕補強完畢,經結構技師認證在案,堪信該建物交付被告使用時,結構缺失已修復,被告抗辯交付時建物嚴重損壞,並有漏水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⒉審理中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現狀,據被告現場職員周秋年陳稱:「包廂編號205房間出風口、廁所頂板以前有漏水、現在沒有漏。

包廂編號111房間以前有漏水、現在沒有漏。

包廂編號104房間以前有漏水、現在沒有漏。

機房走道部分天花板有漏水、最近沒有漏。

包廂編號105房間天花板有漏水、現在沒有漏。

包廂編號106房間天花板有漏水、現在有在漏。

包廂編號108房間天花板有漏水、最近沒有漏。

大門口天花板有漏水、最近沒有漏。」

,經會同初步目視結果,編號111、104、105、108、205包廂現場天花板無水漬痕跡,包廂編號106天花板現在有漏水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

嗣經被告聲請,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系爭建物是否漏水,經鑑定人員林平昇、程建明二位建築師3度至現場勘查,就被告指稱2樓漏水位置共9處及同上垂直面3樓位置分別予以檢視、拍照,經研判結果如下:「⑴第一處:現場未見三樓水滲到二樓之實況,故研判滲水原因應係二樓冷氣管線因室內熱空氣上昇,附著於上方之冷氣管外側而產生之凝結水滴。

⑵第二處:現場未見三樓水滲到二樓之實況,故研判滲水原因應係二樓冷氣管線因室內熱空氣上昇,附著於上方之冷氣管外側而產生之凝結水滴。

⑶第三處:現場未見三樓水滲到二樓之實況,故研判滲水原因應係二樓冷氣管線因室內熱空氣上昇,附著於上方之冷氣管外側而產生之凝結水滴。

⑷第四處:現場未見三樓水滲到二樓之實況,故研判滲水原因應係二樓冷氣管線因室內熱空氣上昇,附著於上方之冷氣管外側而產生之凝結水滴。

⑸第五處:現場三樓為廁所詳附件六 (照片13),不可能當時因修改而造成二樓天花版滲水情形,目前已無滲水,故研判滲水原因應係二樓冷氣管線接頭有滲水痕跡,且因室內熱空氣上昇,附著於上方之冷氣管外側而產生之凝結水滴。

⑹第六處:現場未見三樓水滲到二樓之實況,故研判滲水原因應係二樓冷氣管線接頭有滲水痕跡,且因室內熱空氣上昇,附著於上方之冷氣管外側而產生之凝結水滴。

⑺第七處:現場三樓為廁所詳附件六(照片11、12),不可能當時因修改而造成二樓天花版滲水情形,目前已無滲水,故研判滲水原因應係二樓冷氣管線接頭有滲水痕跡,且因室內熱空氣上昇,附著於上方之冷氣管外側而產生之凝結水滴。

⑻第八處:現場未見三樓水滲到二樓之實況,故研判滲水原因應係二樓冷氣管線因室內熱空氣上昇,附著於上方之冷氣管外側而產生之凝結水滴。

⑼第九處:現場未見三樓水滲到二樓之實況,故研判滲水原因應係二樓冷氣管線因室內熱空氣上昇,附著於上方之冷氣管外側而產生之凝結水滴。」

等情,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

另建築師林平昇亦到庭結證稱:「 (問:冷氣管線凝結水滴所造成的漏水和房屋結構本身所造成的漏水,漏水痕跡有何不同?)都是漏水,如果不是冷氣漏水,一般都是可以從現場看到還有繼續漏水現象。

如果是冷氣漏水的話現場不一定可以看到正在漏水現象。

(問:為何冷氣漏水與否會影響現場是否有漏水現象?)每處(聲請人主張現場有9處漏水點)到三樓現場看不到有造成漏水原因。

(問:當時三樓是否有用水?)二樓漏水處上面三樓沒有用水的設施,例如浴室、廁所之類的。

(問:在勘驗二樓時現場的冷氣管線是否有保溫及防水措施?)有。

但是還是發現有滲水的痕跡。

(問:當時冷氣管線的狀況如何?)還不錯,但是還是可以看出有滲水的痕跡。

(問:滲水的痕跡存在何處?)鑑定報告照片有標示出來。

例如照片編號17。

(問:照片編號20、31、32、33牆壁及外牆滲水部分,從現場看附近並無冷氣管線,如何認定滲水原因是由冷氣造成?)因為三樓沒有造成漏水的原因。

(問:證人剛說造成漏水的原因有很多種,為何三樓沒有造成漏水的原因,就一定是冷氣管線造成的?)因為三樓沒有造成漏水的原因,除了冷氣管這些以外應該沒有其他原因。

(問:如何排除漏水原因是二樓本身結構造成的?)結構中有管線破裂才會漏水。

(問:有無對二樓本身結構作鑑定?)沒有。

(問:漏水9處漏水地方本身是否有水管經過?)9 處沒有水管經過,那下面沒有管線的問題,沒有看到管線漏水的現象。

我是從2樓漏水處垂直點判斷三樓同樣位置並無衛浴設備裝置。

如果有管線漏水現在還會繼續漏。」

等語;

另名建築師程建明亦具結稱:「 (問:冷氣管線凝結水滴所造成的漏水和房屋結構本身所造成的漏水,漏水痕跡有何不同?)冷氣的凝結水匯聚在冷氣管附近,房屋結構的漏水是從頂板的樓板就可以看到水的痕跡。

(問:如果冷氣管線漏水,現場是否有繼續漏水現象?)冷氣管線漏水一般是在接頭附近密合不良,另外一種情況是水逆流。

我們在現場只看到冷氣接管的地方在滴水。

(問:在勘驗二樓時現場的冷氣管線是否有保溫及防水措施?)保溫印象是有,防水我沒有注意到。

(問:當時冷氣管線的狀況如何?)天花板的空間很小,冷氣管線有沒有通過我看不出來。

(問:滲水的痕跡存在何處?)我們當天到現場看現場員工說有時會滴水,有時侯沒有。

那時滲水痕跡在天花板,手摸是濕的,但是乾掉看不出來,因為水是乾淨的。

(問:照片編號20、31、32、33牆壁及外牆滲水部分,從現場看附近並無冷氣管線,如何認定滲水原因是由冷氣造成?)這個牆壁是外牆,不要把室內跟是室外混淆。

外牆有做防水,但是隔間板上的布是濕的。

我們在這部分不太瞭解,這不是冷氣管線的問題。

(問:證人剛說造成滲水痕跡在天花板,為何鑑定報告說漏水原因是冷氣管線造成的?)因為如果三樓有積水,二樓的頂板才會是濕的。

二樓9處的漏水點頂板沒有濕,我所稱的頂板是指結構的樓板,不是現場裝修後的天花板。

(問:天花板濕的話就一定是冷氣管線造成的嗎?)因為現場9處漏水點積水現象都是產生在天花板。

到現場看天花板有時是濕的有時是乾的,他們員工也這麼說。

(問:如何排除漏水原因是二樓本身結構造成的?)如果二樓結構體積水的話會影響到一樓的頂板。

(問:是否有到一樓看頂板是乾是濕?)沒有,因為不是聲請範圍。

(問:有無對二樓本身結構作鑑定?)沒有,因為不是聲請範圍。

(問:是否有鑑定三樓結構體有無漏水?)我們只到三樓看有無積水。

因為三樓有積水二樓頂板才會滴水。

(問:照片20是外牆還是室內?)照片20是樓梯間的牆壁,是在室內。

(問:照片31、32是外牆,有無漏水?)沒有漏水。

(問:照片33是否為外牆?)照片33是室內包廂內的廁所牆壁。

(問:現場9處的漏水點有無看到頂板?)沒有,因為現場只有天花板濕。

有時候濕有時候乾,因為現場天花板的裝潢沒有拆除所以無法看到內部頂板的狀況。

照片有標示頂板的現況是局部可以看到的情形。

照片編號9的紅色進水管接頭沒有濕,編號10、11說明記載牆壁頂板滲水痕跡部分其中頂板還是乾的,照片說明有誤。

照片10、11滴水的是鐵皮。

照片11鐵尺指出處可看出是透明的。

照片1是休息室,是在右下斜線黑痕陰影處在滲水,是在牆壁,位置如平面示意圖。

照片2滲水處是在氣窗下,是在牆面,表示冷氣出氣口有水。

照片3滲水處是在包廂內,現場裝潢是暗色系所以看不出來。

我簡單講他的頂板都沒有水,但是天花板有濕。

(問:鑑定報告32頁3樓平面圖的三個廁所位置,是否有看漏水原因?)有看,地板是乾的,沒有漏水原因。

天花板的管線路線我們沒辦法全部知道它如何去跑,我們有看9處漏水處的管線。

(問:是否有嘗試弄濕三樓的廁所地板作測試?)沒有。

他是別人的所有權,我不敢作這種事,會馬上被告。

我現在回想起曾經做過漏水測試鑑定,也是法院委託案件,大概是前年在光復南路32巷公寓做的,因為樓上把浴缸打掉然後地板沒做好。

我們實際從樓上管線灌水直接觀察到樓下有滲水。

該案因為上下的浴室位置一致所以才能作測試,本案因為現場的天花板是固定的所以無法自由拆卸。

本案要作也是可以但是要拆裝潢,而且三樓的樓板如果有積水二樓的頂板結構如果沒有做好,二樓就會漏水。」

等詞。

查系爭建物3樓地板、管道間管線、牆壁等現況,經鑑定人員查看結果,均未發現有滲水現象,有現場照片數幀可參,被告指稱2樓9處漏水點頂板經檢視並無潮濕滲水現象,僅2樓裝潢天花板數處有滲水痕跡,被告員工亦稱天花板時乾時濕情形,按理系爭建物3樓現仍屬他人經營商業場所,有持續用水必要,2樓頂板內若有管線破裂致水往下溢流、滲透情形,其滲水至裝潢天花板情況必定持續發生,不可能有時乾時濕情況;

再者被告以密閉裝潢方式隔成數間包廂經營,在室內相對濕度過高,且冷氣經過長時間冷房運轉情形下,在冷風吹出口附近,即可能發生結露、滴水現象,鑑定人根據未見3樓有水滲到2樓、2樓冷氣管線接頭有滲水痕跡之實況,而據此研判係2樓冷氣管線因室內熱空氣上昇,附著於上方之冷氣管外側產生之凝結水滴而導致2樓室內有滲水現象之產生,渠等所為認定與系爭建物現況吻合並符合常情,應足採信。

⒊安裝系爭建物冷氣空調工程之林榮興到庭固證述:「本工程是經過空調機師設計,臺北市政府審核。

都有加裝保溫及防水設施。

保溫材質是1英吋,比平常的厚,保溫就是防水。

因為預防冷熱的變化 (問:冷氣管線的銜接上,有無可能斷裂造成滲水?)地震4級以上才會斷裂。

一般使用因為有加膨脹水箱所以不容易爆裂。

一般使用最起碼要10幾年才會生銹才有可能斷裂。

(問:在一般使用之情況下,冷氣管線有沒有可能因為室內熱空氣上昇而產生凝結水滴?)不可能,在室內沒有西曬是不可能的,在外面就有可能。

在室內冷氣管線不可能冒汗。

(問:在何種情況下,冷氣管線會發生滲水之情況?)應該說是冒汗而已,不是滲水。

有時施工有問題把保溫層做的太緊就有可能。

在系爭建物內不會有這個狀況因為我們是用管墊所以不可能冒汗,我們不是用吊筋。

(問:要使用多久會發生冷氣管線滲水之情況?)同上。

(問:假設冷氣管線如果滲水,滲水痕跡會如何?(提示鑑定報告第23頁及第29頁,照片20、31、32及33)是否會如系爭照片所示?)應該不會。

假如是冒汗,冒汗乾了以後還是會恢復原樣,會看不出來,常常在冒汗的話時間久了會發霉。

(問:當時勘驗時,冷氣管線的狀況如何?有無滲水情況?)當時都是乾的,我還有拿梯子跟探照燈跟鑑定人上去看。

(提示鑑定報告第23頁及第29頁,照片20、31、32及33,問:鑑定報告中,照片20、31、32及33牆壁及外牆滲水部分,附近並無冷氣管線,其滲水原因依你專業判斷,有無可能是冷氣管線所造成?)提示照片是在高天花板,根本沒有冷氣管線,沒有辦法配。

冷氣管線都是配在比較矮的地方。

冷氣空調施作完畢後我們從來沒有接獲反應說冷氣有漏水或當機。

(問:證人上開陳述是否指施工品質良好的狀態?如果施工品質不佳是否情況會不同?)是。

(提示鑑定報告22頁照片17)(問:冷氣管線的滲水與冒汗是否相同?)這個冒汗是正確的,這個位置是在水盤內接管這段是不用保溫的,水滴下來是水盤在接。

(問:現場履勘時發現包廂內冷氣管有水滴凝結現象,原因何在?)假如是長時間沒有保養過濾網,導致冷水過冰會產生冒汗,不會是用滴的。

我安裝冷氣後在保固期間內會固定保養,保固期後就沒有保養過濾網。」

等語,然查依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現場照片編號17為冷氣管線滲水、編號18冷氣出風口滲水、編號24出風口材質滲水等情況,與證人稱勘驗當時冷氣管線均無滲水情形乙詞即屬不合,故其所述證詞即不足取信。

⒋依上述,系爭2樓建物經僱工修繕補強結構體完畢,由結構技師認證在案,其後未發生因結構體內管線損壞而致2樓頂板滲漏並溢流滲至1樓情形,經鑑定結果,亦認定係2樓冷氣管線因室內熱空氣上昇,附著於上方之冷氣管外側產生之凝結水滴而導致2樓室內有滲水情形,並未發現2樓結構體有任何導致滲水現象因素存在,足認系爭2樓建物並無漏水瑕疵。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使用租賃物有漏水瑕疵云云,尚無足取。

又本件鑑定機關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經兩造同意後送請鑑定,鑑定結果既已完成,其所為結論復無不合常理常規或與鑑定物現狀矛盾之處,被告聲請再行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無漏水瑕疵,即無必要。

㈡被告抗辯以修繕費、裝潢損失、營業損失扣抵原告本件租金債權,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使用期間,換裝3樓房間21間廁所工程,總工程款315,000元,及2間廁所工程30,000元,原告同意以租金抵付,經證人朱麗美證述在卷,並有同意書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查另紙95年8月22日同意書記載「同意朱小姐領取二、三樓間外牆防水工程費新台幣29萬6千元,尾款部分新台幣14萬6千元」,空白處記載「296,000已沖95.7~95. 8月租金」,被告應付95年7月及8月租金計56萬元,扣除上開296,000元尚餘264,000元,被告得就已代墊工程345,000元於95年7、8月應付租金264,000元中扣除,經扣除後尚餘81,000元,原告並主動於95年11月租金按各人比例扣除81,000元(甲○○、丙○○○、李阿明部分35,818元,丁○○、戊○○部分9,833元,庚○○部分8,221元,辛○○部分9,599元,壬○○部分17,529元),並減縮95年11月份租金請求數額,被告自不得主張再予扣減工程款345,000元。

⒉被告抗辯95年9月間起因房屋漏水,於同年10月17日支付修繕費149,800元,同年12月7日支付鑑定費5,000元,固提出收據、工程預算書為據,但為原告否認,查縱認被告已支付上開費用,但上開費用是否為回復漏水所生損害前原狀之必要費用,尚屬可疑,何況系爭2樓經鑑定認定無結構體缺失而產生漏水因素,原告自無負修繕漏水義務,被告主張此二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自租金中扣除云云,於法無據。

⒊被告主張因原告違背修繕義務所致之營業損失1,667,294 元、裝潢損失12,629,700元,得向原告主張之金額扣除,亦據提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估價單為憑,並據黃千雄證述在卷。

查原告交付使用2樓建物,並無漏水瑕疵,已如上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建物有漏水瑕疵致其無法營營業、裝潢損害之事實,其主張原告應負營業損失、裝潢損失賠償義務,即無依據,其抗辯此項損害得自租金中扣除云云,即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條亦有明文。

被告與原告甲○○、丙○○○、乙○○、壬○○、辛○○簽訂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原告丁○○、戊○○、庚○○與被告之租約雖未明載租金於每月幾日前支付,惟依第4條約定,租金係以每年開12張支票按月兌現支付,可知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

被告抗辯應先行催告始負遲延責任云云,尚有誤會。

綜上,被告抗辯就支出修繕費、營業損失、裝潢損失扣除原告租金債權乙節,於法均屬無據。

則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租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4,296,9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依民法第429、430條規定,反訴被告既為出租人,依法即負有修繕之義務。

惟反訴被告於得知漏水問題後,對於反訴原告欲找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作深入鑑定一事,拒絕同意,且亦未積極處理關於系爭建物漏水之問題,致使漏水問題無法完全解決,並使反訴原告無法就租賃物為完全之使用,故關於本件租賃契約不完全給付自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⒉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背修繕義務所致之營業損失為1,667,294元 :按因反訴被告違背民法第429、430條所定之修繕義務 ,致反訴原告受有自95年9月起至96年12月(目前損害仍在繼續發生中,惟先計算至96年12月止) ,6間包廂不能營業之損害,依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推算,金額為3,334,589÷16*6*(1+1/3)=1,667,294元。

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背修繕義務所致之裝潢損失為12,629,700元:按因反訴被告違背民法第429、430條所定之修繕義務,致反訴原告先前裝潢遭受重大損害而需重新裝潢,金額為12,629,700元。

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反訴被告為為出租人,負有修繕之義務,但卻拒不同意反訴原告要求結構技師公會進入屋內作深入鑑定,以便了解漏水之原因,並進而進行修繕,致反訴原告遭受重大損失,自屬有作為義務卻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金額同前所述。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縱認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由三樓酒店造成,亦僅是被告得向三樓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並無礙原告得依民法第423條、429條及430條之規定 ,對承租人即被告,主張其應負租賃物之保持義務及修繕義務之責任。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屋係位在二樓,並非頂樓,故反訴原告所稱之漏水係三樓改裝成酒店營業時,增設包廂之衛生設備所造成,該漏水應由三樓之酒店負修繕及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反訴被告負修繕責任。

㈡反訴原告辯稱受有營業損失1,667,294元,裝潢損失12,629,700元云云,並不實在,且是否受有營業損失或裝潢損失應與反訴被告無關。

㈢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反訴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租賃房屋,如因反訴原告之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租賃房屋損壞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自行所為之增建裝飾及加工,仍由反訴原告自負修理之責」,故系爭房屋若有漏水亦係應由反訴原告負責。

㈣反訴原告主張裝潢損失及營業損失部分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之規定,應由反訴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實在。

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漏水係因反訴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並漏水係由反訴被告所共同造成。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乃行為人未盡其所負之注意義務而言。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

四、依上述,系爭2樓建物經修繕補強結構體完畢後,未發生因結構體內管線損壞而致2樓頂板滲漏並溢流滲至1樓情形,經鑑定結果,認係2樓冷氣管線因室內熱空氣上昇,附著於上方之冷氣管外側產生之凝結水滴而導致2樓室內有滲水情形,並未發現2樓結構體有任何導致滲水現象因素存在,足認系爭2樓建物並無漏水瑕疵。

此外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樓排水管線破損,或頂板有漏水產生水滴滲漏現象,顯見系爭建物2樓結構體之專有部分內並無漏水滲漏情形,反訴被告自無從依租約規定加以修繕,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負有修繕義務,即不可採。

五、綜上,反訴被告系爭2樓建物目前並無任何漏水現象,反訴被告交付租賃物即符合租約約定狀態,難認反訴原告就租賃物使用之圓滿狀態遭受到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反訴被告即無任何妨害反訴原告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行為,自亦無法課以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義務。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義務,洵無足取。

因反訴被告並未成立侵權行為或有債務不履行,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裝潢損失,均屬無據。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 判 費 32,284元
證 人旅費 1,060元
鑑 定 費 82,800元
合 計 116,144元
計 算 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840元
合 計 137,840元
附表
編號 出租人 承租人 租賃標的 每月租金
(臺北市 (新臺幣)
林森北路
289號)
一 乙○○ 日陽建設 2樓之1、 95年度:123,816元丙○○○ 股份有限 2樓之2、 96年度:128,238元甲○○ 公司 2樓之3、
2樓之7
二 丁○○ 同上 2樓之5、 95年度:33,992元
戊○○ 96年度:35,260元
三 庚○○ 同上 2樓之6、 95年度:28,420元
96年度:29,435元
四 辛○○ 同上 2樓之8、 95年度:33,180元
96年度:34,365元
五 壬○○ 同上 2樓、2樓 95年度:60,592元
之9 96年度:62,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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