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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葉俊麟
被 告 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289號,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所簽發,發票日為87年8月18日,到期日為87年8月27日,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289號2樓,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全部付款,尚積欠原告329,722元。
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繳款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60元
合 計 5,69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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