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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林聖玲於93年10月間,以原告之名義購買位於台北巿富陽街87巷1號一樓之房屋,當時即先給付50萬之定金,事後因原告及家人皆無法辦理房貸,遂在被告同意下,使用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前開房屋。
雙方約定一年後被告會配合辦理過戶房屋予林聖玲,而當時買屋手續則經由仲介「住商不動產」經辦,仲介費用亦為林聖玲負擔。
自94年3月開始,林聖玲陸續偕同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分別向台北富邦、台新、中國信託等銀行開戶辦理信用貸款共302萬元,而所有核貸成功之資金,包括銀行開戶用之印章及存摺,則完全交由林聖玲,再由其依續繳納房屋價金之頭款及後續貸款,而林聖玲亦按月繳付買屋所衍生之信貸、卡債及房貸。
詎被告之妻得知上開情事,擔心被告在未取得系爭房地權狀之情形下,有損被告之權益,乃強迫原告等人簽立本票。
被告及其妻於原告生病住院期間,前往醫院吵鬧欺騙及脅迫林聖玲令生病陷昏迷中之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嗣又強迫原告之姊段霙萱簽立本票一紙金額302萬元,被告持有上開本票並向法院聲本票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姊薪水。
段霙萱簽發本票之債權金額實已包括系爭本票之金額,依票據法第14條及民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CH545429票面金額27萬元本票及票號CH545430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稱:購買系爭房屋非被告原意,只因林聖玲強調其會通靈,假借媽祖旨意要我協助,因此自92年至94年間,以被告名義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共302萬元,又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1170萬元,共1472萬元。
系爭房屋從交屋前即由林聖玲佔用,且當初承諾所有利息由林聖玲支付,惟林聖玲未依約繳納,導致自94年11月起各銀行對被告追討各項信貸、卡債及房貸,使被告信用破產。
94年10月家人獲悉後,原告母女為取信被告家人強調沒有欺騙被告,並在媽祖前發誓承諾在95年1月25日前還被告清白。
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在林聖玲所簽立之借據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在金額47萬元範圍內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並未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並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林聖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據以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二紙、本院94年度票字第9796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就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住院期間因生病陷昏迷中而簽發,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查證結果,原告確於94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9日,因雙側頸部淋巴結核病接受住院治療,然原告於住院期間並無陷入昏迷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2月5日北總企字第0970002834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係於昏迷狀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非事實,自不可採。
又原告以其姊姊即訴外人段霙萱另簽發一紙金額302萬元本票,被告持有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段霙萱之薪水,段霙萱簽發本票之債權金額實已包括系爭本票之金額,被告不應重覆請求云云。
經查,依卷附林聖玲於94年10月13日簽立之借據顯示,林聖玲確實積欠被告302萬元,且承諾於3個半月內全部清償,原告與段霙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名其上,原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
雖然段霙萱嗣亦簽發面額302萬元之本票,被告並據以強制執行段霙萱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1001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原告並不否認所擔保之系爭債務302萬元尚未如數清償。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擔任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既尚未全部清償,核諸上開規定,原告就連帶債務仍負連帶責任,原告以段霙萱所簽發另紙金額302萬元本票,已包括系爭本票之金額,被告不應重覆請求為辯,顯有誤解,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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