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224號返還寄託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台北分行申請保管箱編號第1339號壹座,於民國95年4月27日開啟保管箱,發現箱內存放蛋白石周邊鑲黃金之珠寶乙粒不翼而飛,經查看保管箱附近只裝設一台監視器,且與原告保管箱相距甚遠,使原告存放上開珠寶遺失,被告負責保管原告財物,却不善盡保管之責,依約應負返還原告遺失珠寶或其同價額新台幣 (下同)40 萬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蛋白石周邊鑲黃金之珠寶乙粒或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認係被告職員甲○○竊盗其珠寶,向檢方提出告訴,經檢方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亦無法證明是否確有蛋白石珠寶於保管箱內,顯見原告之訴並無任何資料證明,僅為其單面之詞。
三、原告主張曾在被告銀行開設保管箱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提出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保管箱開箱紀錄卡、戶出入明細表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將其所有蛋白石周邊鑲黃金之珠寶乙粒存置於該保管箱中,嗣於95年4月27日開啟保管箱時發現珠寶失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原告是否確有將其所有上開珠寶存放於保管箱遭竊,以及被告於保管箱租賃關係存續中,是否未履行出租人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一)兩造合意的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第4條約定:「承租人應於立約時另簽具承租人印鑑卡一式二份交存貴行備驗。」
,第7條第2項明文:「承租人申請開啟保管箱袛憑原留印鑑及鑰匙,並填具開箱紀錄單經貴行核驗,惟貴行對開箱人之身分無須負查驗責任。
會同開箱後或存或取,概由承租人自理,但貴行有權限定同時進庫開箱之人數。」
,第9條第1項規定:「保管箱鑰匙有兩把,一把交承租人持用,一把由承租人與貴行共同加封後留存貴行,承租人不得自行依樣配製鑰匙..」觀之上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之內容,並參酌現行保管箱租用實務,開啟保管箱之鑰匙,除封存者外,僅承租人持有,且保管箱經開啟後,係由承租人自行存取,其內置物品亦未經任何登記程序,被告自亦無從知悉原告保管箱內置放之物品為何,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將上開珠寶蛋白石置放於保管箱之情,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確有將上開蛋白石珠寶存放被告保管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受有存置於保管箱內之蛋白石珠寶失竊後之損失共計40萬元之情,自難遽信為真正。
(二)兩造既簽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則雙方於保管箱租賃關係中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約定條款而定,如兩造悉依保管箱租用約定書條款履行,即足使保管箱之使用無安全上之顧慮,而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查被告保管箱承租人申開啟保管箱,須依照原留印鑑及鑰匙並填具開箱紀錄單,經該行經辦人員驗對無誤後,會同該行總鑰匙保管人員開啟保管箱,開箱後或存或提概由承租人自理乙節,已據該行職員夏演忠、宋麗霞於警訊時證述綦詳,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7號處分書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保管箱開箱紀錄卡、戶出入明細表等資料可佐,被告員工既在承租人開箱時依保管箱租用約定書條款核對印鑑並憑開箱人所持鑰匙開啟,則無任何使保管箱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或受有妨害而致原告無法為保管箱圓滿之使用收益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堪可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其將蛋白石珠寶放置於系爭保管箱及有他人竊取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原告提出光碟片內容經核屬一般影片情節,與原告主張系爭保管箱內存珠寶失竊案件並無關連,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正,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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