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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451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甲○○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21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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