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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致凱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116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參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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