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7186,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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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1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買賣黃金所得現金原擬作為基督教教會之基金,其中新台幣(下同)550,000元錯誤存入教友王全好設於花旗銀行及台北光華郵局之帳戶,經向王全好催討,其已返還部分款項,惟遭被告誤認係王全好之存款,向台北光華銀行扣押存款50,240元,向花旗銀行扣押106,096元,為此,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前開行政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本件第三人王全好因逾期未履行繳納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全民健康保險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處罰鍰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移送機關台北市稅捐處、全民健康保險局、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台北市監理處等行政機關移送其執行,其經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後,查得第三人王全好於台北光華郵局、花旗銀行天母分行有存款帳戶,遂核發執行命令,其中對台北光華郵局於96年8月1日核發收取命令,經扣除手續費及掛號費後,解送50,240元予移送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所於96年8月22日收取入庫,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另對花旗銀行天母分行扣得存款106,096元,尚未執行終結。
其係基於行政執行機關地位,職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與代表國家立於債權人地位之移送機關不同,原告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移送機關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逕以其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且其以扣押財產之外觀判斷,認係屬王全好之責任財產,其執行程序亦無違誤。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第三人王全好因未履行繳納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全民健康保險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移送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全民健康保險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台北市監理處移送被告執行,有被告97年3月3日北執平95地稅執字第00082402號函送之行政執行卷宗可佐,亦即本件被告係基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地位,受執行債權人即前開移送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等行政機關之請求,對執行債務人王全好之財產為行政執行,被告並非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則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難謂無欠缺,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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