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簡,57188,2008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鍾婉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188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1元
合 計 7,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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