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6,北訴,4,20080317,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上事項:
  4.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起訴時確定為甲○○,理由詳如後述。
  5. (二)本件無庸以甲○○是否為原告董事長尚在訴訟繫屬中而裁
  6.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7.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8巷7號2樓房屋及基
  8.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父親間並無土地換房屋使用權之協議。經
  9. (三)原告本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乃合法代理。
  10. (四)被告提出之被證14,經查並非原告之文件,其上也無任何
  11. (五)又鈞院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函調之資料,經原告確認後
  12.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訴中無法對系爭房地提出合法占有權
  13. 三、被告抗辯略以:
  14.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甲○○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
  15. (二)甲○○是否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有疑義,是本件原
  16. (三)系爭房屋及土地被告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17. (四)被告提出之被證14確係存在。
  18. (五)原告的確與被告之父李祖德有拆遷補償房屋之協議:
  19. 四、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原告起訴程式要件並無何
  20. (一)本件原告為財團法人,其董事會及董事長選任過程如下為
  21. (二)由上開事實經過情形可知,本件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
  22. (三)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5條明定:「本堂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
  23. (四)又依原告設立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15條第1項、第
  24. (五)再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9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25. 五、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26. (一)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27. (二)依被提出之被證24原告與訴外人李木土等15人於71年8月
  28.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14即「原告分組交接清冊」,亦不能為被
  29. (四)本件事證己明,本件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核均與本件待
  30. 六、綜上,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房地有占用使用之權
  31.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6及417地號土地上,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8巷7號2樓,建號:00000-000號建物清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起訴時確定為甲○○,理由詳如後述。

(二)本件無庸以甲○○是否為原告董事長尚在訴訟繫屬中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被告雖以甲○○是否為義和堂之董事長,關乎其能否以義和堂董事長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既已經訴外人李健男、李維人向法院提起確認甲○○與義和堂間之常務董事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對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94號判決聲明上訴,則依前開法條及裁定,甲○○是否為義和堂之董事長,為甲○○得否代表義和堂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爰聲請 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然查甲○○是否為原告之董事長,被告並未提起確認等訴訟,而他案確認之訴認定之事實,判決既判力亦不及於本案,是本院調閱被告抗辯涉訟案件全卷後,當能依法自行判斷,無庸裁定停止訴訟,亦應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8巷7號2樓房屋及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6及417地號(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原告於日前清查名下資產時,竟發現該房屋為被告所占用,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換地建屋或補貼等協議,因此,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依法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歸還之;

原告念及其為同姓宗親,曾發函要求被告主動搬離,惟被告迄今仍拒不遷出,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6及417地號土地上,建號: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8 巷7號2樓,即如附件一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之房屋清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父親間並無土地換房屋使用權之協議。經查據原告之資料所示,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係遭占用,原告並無任何借予被告使用之紀錄。

再查,原告也並無所謂有與被告之父親一坪土地可換取一坪房屋之決議存在,而且證人李鎮雄引述所謂李尚富曾說過同意被告父親換地建屋之事,原告亦查無任何證人李鎮雄所述之任何資料存在,按原告係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所有財產均受政府相關主管機關監督,如有證人李鎮雄所謂原告與被告父親換地建屋及所謂補貼之事,應有相關資料及書面文件可循,且房屋土地價值不菲,如有此事雙方均應會訂立書面協議,以保障雙方權益,但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證其說外,連原告也無相關資料,現在之董事均未聽聞此事,則顯見證人李鎮雄所言並非事實。

又證人李鎮雄乃稱曾聽聞已去世之李尚富告知此事,惟李尚富已去世,死無對證,再加上並無任何原告之董事有知道此事,益加足以證明證人李鎮雄所述並非事實。

故被告無法舉證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其所謂傳喚之證人李鎮雄云云即無必要。

再查證人丙○○於96年8月14日到庭作證時,對於其所欲作證之事多所保留,且對於其所提出證明書,證人表示係被告所撰寫,然後再要證人丙○○簽名,所以證人證稱其對證明書有部分內容不太清楚,則顯見上開證明書全係被告所撰寫,則其內容亦係被告所建構之事實,而非證人所親自見聞,則上開證明書之內容與被告自己之陳述無異,所以證明書之內容均不可採。

再查證人僅能證明被告父親李祖德於證人搬去一年多後,才搬過去。

除此之外,對於被告父親為何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與原告間有無任何協議?為何可住進系爭房地?等事實,證人丙○○證稱係聽被告父親李祖德所說,不然就回答不知道,因此,證人丙○○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甚明。

(三)原告本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乃合法代理。1、依照原告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本堂設置董事十七名組織董事會,董事除第一屆至第三屆由堂友會推薦產生外第四屆以後董事則由上一屆董事會就堂友中選任之。

其各房名額依照上一屆各房董事名額產生之。

…. 」,是以從第四屆後之董事選任,非由堂友會所選任,而係由上屆董事於任滿前由堂友選任下一屆之董事,因此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有無堂友會存在並無關聯。

2、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五屆董事於任期屆滿前,於94年4月19日召開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在會中依照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之規定改選第6屆董事,依照該次臨時董事會之選舉結果,計有李祖輝、甲○○、李明郎、李三川、李上得(改名李家豪)、李相勇、李丕標、李清輝、李建龍、李守智、李鎮雄、李文通、李祖安、李明雄、李福長、李振來、李文德等十七名當選第六屆董事,並即互推李祖輝、李丕標、李守智、李鎮雄、李振來五位為常務董事,並隨即於當日召開第6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李鎮雄為董事長。

但李鎮雄後於94年5月17日,私下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涉及違反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1條、、12條第6款等規定,擅自動支公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借予其私人朋友,致有產生損害原告之虞,經原告之董事及監事(即李維人及李健男等)發覺,故李鎮雄遂於95年5月24日向董事會提出辭職書表示辭去董事長職務,後為此原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推由李鎮雄為主席召開第6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將該份辭職書則送交臨時董事會交由全體出席之董事受領處理,並列為會議紀錄之附件,並交由在場之三位監事過目。

開會時在會中提出討論事項,第一案即討論李鎮雄辭去董事長事宜等事,在該次臨時董事會董事應到17名,實到16名,常務董事應到5名,實到4名。

監事應到3名,實到3名,雖然在會議紀錄上僅有監事李俊雄簽名,但李維人及李健男當次臨時董事會有全程出席,並有質問李鎮雄相關問題,此亦有當日出席之所有董事及監事李俊雄可為證。

在該次臨時董事會中,李鎮雄一再表達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經出席董事慰留不成,遂於董事會決議准予李鎮雄辭職,並有會議記錄為證。

因此,李鎮雄係向所有在場之十五名董事(扣除李鎮雄本人及未出席之李丕標)及三名監事李維人、李健男、李俊雄表示辭去董事長一職之意思表示。

隨後常務董事在會中補選李丕標為董事長,但又因李丕標董事長於94年10月13日因病逝世,因此原告常務董事於94年11月8日又補選甲○○為董事長。

故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當然是原告之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3、原告於94年11月8日由常務董事中互推甲○○為第6屆董事長,後因常務董事李鎮雄及監事李維人及李健男,拒絕配合原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手續,致使因證件不齊,迄未辦妥董監事變更登記,但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堂友是仍不影響甲○○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此亦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0239600號函足憑。

4、根據被原告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堂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與本堂有交涉時由監事會為本堂之代表」,而李鎮雄已辭去董事長一職,且亦已發生效力,自無可能再回復其董事長地位之可能,故被告稱李鎮雄仍為董事長等語,顯然無據。

且原告於94年5月25日於臨時董事會議中互選李丕標為董事長,而李鎮雄曾亦有出席參與決議,原告亦在會議紀錄准予辭職,此即表示改選當時即有解除李鎮雄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等語明確,則該辭去董事長職務之行為應屬有效,且查原告董事等李維人及李健男為原告對李鎮雄之辭職行為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亦遭台北地方院民事庭以95年訴字第12201號判決認為李鎮雄辭職行為已生效力,而判決李維人、李健男敗訴,本足證李鎮雄之辭職已生效力。

嗣李維人、李健男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6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仍認為上訴人李建男、李維人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後上訴人李建男、李維人具狀表示捨棄上訴,故該訴訟已告確定。

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6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之理由中,對於程序問題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非甲○○之爭點作出認定,亦認為「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4項規定:『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遇有事故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是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如有出缺之情形,自得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代行董事長之職務。

查被上訴人之第6屆董事長李丕標於94年10月1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之第6屆常務董事以互推之常務董事李守智擔任主席,於94年11月8日召開會議,由第6屆常務董事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以互推之方式選任甲○○為被上訴人之第6屆繼任董事長,有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59頁),經核亦無不合,是甲○○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或第182條第1項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事由存在。

雖上訴人抗辯:上開94年11月8日之會議,並非由董事長所召開之董事會,與系爭捐助章程所定推選董事長之程序有違,且亦未補足5名常務董事後始行推選,並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互推常務董事五名,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乃係規範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產生方式,而非規範該二職務之推選程序,是常務董事推選董事長之程序,自非必要在董事會中舉行,且上開規定亦未明定常務董事因故產生缺額時,必須補足後始得推選董事長,從而,上開94年11月8日所舉行之會議雖非董事會,惟既經現有全體常務董事4人出席,並推選甲○○為董事長,自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合先敘明。」



故上開確定判決亦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並無違法之處。

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非甲○○無權提起訴訟,顯非有理由。

5、依據原告之資料,訴外人李鎮雄辭職時,亦有與當時之全體董監事簽立協議書,在場有見證律師見證,在該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李鎮雄辭續董事長…. 」;

第三條記載:「五位常務董事共推李丕標為董事長,惟於董事長出缺時,原辭董事長之李鎮雄常務董事表現良好,仍以其優先推選對象」,由此可知,李鎮雄確實已辭去董事長一職,也同意李丕標繼任為董事長,所以不可能存在李鎮雄亦為董事長之情形。

再者,縱使繼任董事長李丕標去世後,李鎮雄僅是優先推選對象,並無可能回復董事長身分甚明,所以訴外人李鎮雄並不具原告董事長身分甚明。

6、再查,李健男、李維人再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6294號民事判決),而認為甲○○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作為延滯訴訟之理由。

然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已做成96年度訴629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駁回訴外人李健男、李維人之起訴,在該判決理由即認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鎮雄仍為義和堂之董事長一事,既難認為事實,而在訴外人李鎮雄依法辭任後,獲常務董事推選之第6屆董事長李丕標於94年10月13日死亡,經義和堂第6屆常務董事互推之常務董事李守智擔任主席,並於94年11月8日召開會議,由第6屆董事已互推之方式選任甲○○繼任義和堂第6屆董事長等情,既有被告所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核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推選程序相符,被告甲○○辯稱其確為義和堂現任之董事長,與義和堂之董事長職務委任關係存在,當為可採;

令被告甲○○原係義和堂之董事,嗣後於94年5月25日之第6屆董第4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復經到場董事推選為常務董事,亦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相符,原告仍主張被告甲○○與義和堂間之董事長或常務董事職務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被告之主張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抗辯屬不可採。

因被告乙○○為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之堂友,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既為原告之堂友,則縱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辦理變更登記,但因甲○○其係經合法選任(原告已提出各級法院之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認定甲○○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對內部已生效力,對外僅生不可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被告稱原告不可與之對抗云云,顯屬誤會。

再者,被告亦知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六屆董監事已選任甲○○為董事長,則對被告已生效力,且被告所無權占有之房屋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所有,因此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六屆董事長甲○○,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向被告催討房屋,被告並非居於第三人之地位,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顯屬拖延訴訟之舉。

(四)被告提出之被證14,經查並非原告之文件,其上也無任何印章或騎縫蓋印其上,故無法證明其係原告之文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證物14不得推定為真正,且原告亦無此類之文件,故被告所提之證物14與原告無涉,且非原告之文件甚明。

然被告卻稱要傳喚證人李維人及李鎮雄來證明此文件之真正,顯非可採。

按被告及被告之父,李維人及李鎮雄均非上開文件之製作人,又如何能證明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此外被告所謂證物14係原告之財產清冊,則應由原告所製作,上開文件應有原告之騎縫章等印記以證明係原告之文件,但經查,上開文件均無,又何能僅憑李鎮雄及李維人之言即認為真正。

況李維人及李鎮雄均與原告有訴訟糾紛,其為達其目的,自然其所言當不利於原告,其證詞是否可採,則容有懷疑,是以,應無傳喚李維人及李鎮雄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又鈞院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函調之資料,經原告確認後,原告表示此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要求原告呈報之財產變動清冊,並非完整之財產清冊。

故,原告特陳報,原告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民國八十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各科目之金額是否與帳載金額相符之查核簽證」、「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民國八十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各科目之金額是否與帳載金額相符之查核簽證」,上開二文件均有會計師簽證,也有呈報至台北市民政局存查。

上開文件中有關建物部份於健康路58巷7號2樓即係爭建物,在其現況欄內有註記「暫由李祖德居住」,此即表示該建物正由李祖德占用中,如果如被告所言係有換屋協議存在者,則被告之父早就取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上開二文件又何必特別註記「暫由李祖德居住」。

是以就原告之文件可知,被告之父已屬無權占有,而後被告之去世後,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訴中無法對系爭房地提出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據,其所提出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也無法提出任何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之證據。

為此狀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甲○○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由堂友李健男、李維人於96年11月26日對原告及甲○○提起之確認甲○○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尚未確定;

是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

次查「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為原告義和堂處理族人財產之慣例,依義和堂與族人李金石等15人之協議書第1條所示,族人李金石、李木土、李勇吉、李上慶、李盛、李明朝、李淑靜、王寶蓮、李桃、李有福、李有財、丙○○、李萬車、李純德、李東福等15人願將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36、436-1、436-5、436-6地號土地拆除交由義和堂轉交關係人吳癸辛任意處分,而義和堂則提供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6、417、418地號土地上已建竣之房屋作為補償,即「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簽約日期為71年8月25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被證13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觀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6地號之登記情形,其中協議書中李淑靜、李明朝、李有福、李上慶、李盛、李勇吉等六人之收件日期字號均為75年10月22日松山字第45934號、登記日期均為75年11月8日、登記原因均為和解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2年6月30日、義務人均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除以上六人外,尚有數十位收件日期字號均為75年10月22日松山字第45934號,登記日期均為75年11月8日、登記原因均為和解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2年6月30日、義務人均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綜上可知被告乙○○前開「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為原告義和堂處理族人財產之慣例係屬真實。

而此慣例,自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地使用及占用之合法權源;

是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甲○○是否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有疑義,是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

1、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選任,應依捐助章程規定。

本件原告捐助章程第10條至第15條明定選任董監事會之程序及董監事會之職權。

其中第15條規定,本堂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與本堂有交涉時由監事會為本堂之代表。

可知,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以下簡稱義和堂)董事(含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欲辭任時,應由常務監事會召開監事會受理該辭職之意思表示,否則不生民法上意思表示達到之效果。

即該辭職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自不生辭職之法律效果。

而本件原告義和堂第六屆董事長李鎮雄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未向監事會為之,自不生辭職之法律效果,故本件李鎮雄仍為原告義和堂之董事長。

而原告所逕列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曾於94年6月3日辭去第6屆(94年5月25日改選)常務董事職務,因斯時監事會均無監事存在,故仍未發生辭任效力,苟若原告義和堂董事向董事會提出辭職即生效力;

則前揭第5屆代理董事長並兼董事之李清輝,辭職早已生效,豈能召集選任第六屆董事之會議;

而本件原告所列之法定代理人「甲○○」若已因向董事會辭任董事,而生辭任效力,則豈又何能擔任原告董事長職務?由上述有關原告義和堂捐助章程辦理董事辭任之模式觀之,顯見原告義和堂對於系爭捐助章程第15條設立之原意,即包含有董事應向監事會辭任,避免董事之隨意辭任,致影響義和堂欲樹立團結互助精神,並辦理社會文化教育及公益慈善事業之章程設立目的。

2、依原告設立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原告義和堂之監事會與董事會,係由監事會對董事會實施監督,兩組織利害關係相反,自無互為代理之可言;

而「李鎮雄」於辭任原告董事長職務時,不僅辭任未向監事會提出,違背章程規定,依民法第64條應生無效之結果外,即另將辭任文書交由董事會代收,因利害關係相反,於監事會收到系爭辭職書作成決議前,亦難認辭職已生效力,亦臻明確。

故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列名之「甲○○」自無從為原告義和堂之董事長。

3、甲○○是否為原告義和堂之董事長,即甲○○與原告義和堂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雖已由堂友李健男、李維人向鈞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雖經 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94號判決駁回,惟因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故已由堂友李健男、李維人於96年11月26日對上開判決聲明上訴。

故關於甲○○與義和堂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尚未確定,甲○○是否為義和堂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仍有疑問。

4、至原告所指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6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係確認義和堂與李健男、李維仁間之監事關係不存在。

該判決雖已確定,然其既判力之範圍依前開所示僅及於裁判之訴訟標的-義和堂與李健男、李維仁間之監事關係不存在(即判決主文),而不及於判決理由。

是原告持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6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之判決理由,認甲○○為義和堂之法定代理人,不僅違背民事訴訟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更違背判例及審判獨立之原則。

同時上開確定判決與甲○○、義和堂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並不相干。

縱確認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僅表示李俊雄、李維仁及李健男並非義和堂之監事,至於甲○○與義和堂間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則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系爭房屋及土地被告有合法之占有權源。1、按「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為原告義和堂處理族人財產之慣例,依事件之性質,承諾不必通知,已具契約之效力。

而依義和堂與族人李金石等15人之協議書第1條所示,族人李金石、李木土、李勇吉、李上慶、李盛、李明朝、李淑靜、王寶蓮、李桃、李有福、李有財、丙○○、李萬車、李純德、李東福等15人願將所有台北市松山區○○段○○段436、436-1、436-5、436-6地號土地拆除交由義和堂轉交關係人吳癸辛任意處分,而義和堂則提供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6、417、418地號土地上已建竣之房屋作為補償,即「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簽約日期為71年8月25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由被證13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觀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6地號之登記情形,其中協議書中李淑靜、李明朝、李有福、李上慶、李盛、李勇吉等六人之收件日期字號均為75年10月22日松山字第45934號、登記日期均為75年11月8日、登記原因均為和解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2年6月30日、義務人均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除以上六人外,尚有數十位收件日期字號均為75年10月22日松山字第45934號,登記日期均為75年11月8日、登記原因均為和解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為72年6月30日、義務人均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綜上可知,族人依協議書「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後,同時大批送件聲請地政機關變更登記。

故被告抗辯「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為原告義和堂處理族人財產之慣例係屬真實。

同時而此慣例,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故兩造有舊屋換新屋含土地持分之約定。

2、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4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分組(財務)交接清冊編號24可知,編號24將原告義和堂與被告之父李祖德拆遷補償房屋案列入交接,並備註故李祖德遺族現住本堂房屋建康路58巷7號2樓未過戶。

故原告義和堂的確與被告之父李祖德有拆遷補償房屋之協議,否則何須將此列為交接事項。

且備註二中亦說明,附原申請松山區調解會案(未成立)等字樣,亦足以證明原告義和堂的確與被告之父李祖德有拆遷補償房屋之協議。

3、由 鈞院向台北市民政局函調關於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3、4、5屆董事會陳報之財產清冊觀之,原告義和堂從未將被告目前所住之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6及417地號土地及建號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8巷7號2樓)列入其申報之財產清冊。

此更可佐證原告義和堂的確與被告之父李祖德有拆遷補償房屋之協議,此部分確已同意被告之父李祖德有權使用。

否則以原告係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所有財產均受政府相關機關監督,原告如與被告之父李祖德間無此協議,則自當依法申報財產才是,而非如函調資料所示,從未將上開房地列入原告之財產清冊。

4、原告雖陳稱原證14「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民國8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各科目之金額是否與帳載金額相符之查核簽證」及原證15「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民國8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各科目之金額是否與載金額相符之查核簽證」,說明建物部分於健康路58巷7號2樓註記「暫由李祖德居住」云云。

惟查:⑴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復鈞院,原告曾4次向該局辦理財產變更:62年5月21日造報之現有財產變動清冊)、62年11月7日造報之財產變更後清冊、63年2月13日造報之財產變更後清冊、92年1月23日造報之現有財產變動後清冊。

而由被證25-1至被證25-4連續觀之,原告所呈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財產清冊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且係完整之財產清冊,而非如原告所言僅為為財產變動清冊而已。

⑵此可從被證25-1包含台北市○○段六地號、頂東勢段457地號,而被證25-2、被證25-3及被證25-4亦有台北市○○段六地號、頂東勢段457地號,且被證25-1至被證25-4土地筆數及總價值相差不大。

可知,原告呈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的,確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且係完整之財產清冊。

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及原證15,被告否認其真正。

且上開文件為82年及83年之資料,距今已有十多年之歷史,參考價值極低。

如原告每年果真會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上開資料,則亦應提出今年度或去年度之資料,而非僅提出十多年前之資料佐證。

且原證14與原證15,原告是否有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亦不得而知。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對該建物無占有之權源,自無道理。

5、綜上可知,被告乙○○關於系爭房屋及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四)被告提出之被證14確係存在。1、按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庭訊時,未曾尋找任何資料,即強烈否定有被證14交接清冊之存在,並否認被證14之存在。

然查,被證14係由訴外人李維人提供,李維人之父李流芳係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四屆常務監事。

又被證14係第3屆交接至第4屆之交接清冊,交接時間點在83年6月下旬,而被告之父李祖德,過世時間點為83年4月7日,原證十四為82年底之財務報表。

則82年底存在之事項於83年6月下旬時部分可能仍存在,故在此將被證14與原證十四作一對照,合先敘明。

2、被證14第2頁中編號13,北王餐廳公司租約書正本壹份(租期自81年8月1日至85年8月29日止),與原告所提出原證十四82年度之財產目錄(建築物)相符。

同時83年8 月16日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四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記錄,十討論決議事項第五案,即是討論北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顏清榮欲申請將承租名義變更為甲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負責人顏清榮案。

再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四財產目錄(建築物)第1格以下,台北市○○○路○段55-1號(即美仁段一小段463、459地號)確由北王餐聽承租,且租期同樣係自81年8月1日至85年8月29日止。

3、被證14第2頁編號14基隆河整治地區征收申請扺價地案,亦與原證十四財產目錄(土地)下方備註:內湖區○○段○○段182地號被征收。

附市政府地政應發給之扺價地證明書在內。

而原證十四82年度財產目錄(土地)第3頁由上數來第5格資訊,在內湖區○○段○○段182號上,土地現況註記為,已被基隆河整治地區段征收後已申領扺價地,亦屬相符。

4、被證14第2頁編號15,歷年被征收土地補償費及提存款內扺繳稅金等明細表,下方備註:尚有三筆可領現款計483,606元及利息,一筆可領土地債券202,000元及利息。

而原證十四借(各科目內容說明表)第三格,應收土地補償費摘要第2點說明,法院提存所未提483,606元(提存單正本移交在財務組)。

第四格應收有價債券,金額為202,000元;

摘要並說明,法院提存所未提(補償費)提存單正本在財務組。

紅字部分對照於被證14編號16,台北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正本四張。

正好相符。

5、被證14編號21,本堂與李祖振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原證十四財產目錄(土地)第3頁由上數來第12格資訊相符。

被證14編號21,本堂與李祖振土地買賣契約書,下方備註:民國67年1月間訂立尚未解決。

原證十四財產目錄(土地)第3頁由上數來第12格最右邊,土地現況說明:兩筆畸零地已於67.1.20售於李祖振,並於70.7移轉登記,但本堂與李祖振之同一案買賣契約中同一小段654地號未完成契約,全案尚未解決,未結算者暫留本目錄內。

5、被證14編號26,本堂堂友李尚芳聲請畸零地合併案,與原證十四財產目錄(土地)第3頁由上數來第2格之資訊相符。

被證14編號26,本堂堂友李尚芳聲請畸零地合併案,下方備註:本堂所有美仁段二小段833地號與李尚芳所有同小段837地號毗鄰,二附存託信函二件。

(二)原證十四財產目錄(土地)第3頁由上數來第2格,松山區○○段○○段833號,土地現況說明為,北寧路巷邊李尚芳申請合併用地堂友李松等居住地。

6、綜上可知,被證14確係存在。

且被證14早在96年10月29日即已提出,遠早原告於96年12月17日提出之原證十四,故不可能按照原證十四偽作,而係一原本即存在之文件。

是本件被告十四應屬真正。

(五)原告的確與被告之父李祖德有拆遷補償房屋之協議:1、原告於96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中曾主張,原證十四及原證十五文件中,有關建物部份於健康路58巷7號2樓,在其現況欄內有註記「暫由李祖德居住」,此即表示該建物正由李祖德占用中,如果如被告所言係有換屋協議存在者,則被告之父早就取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上開二文件又何必特別註記「暫由李祖德居住」。

亦自承與被告之父有換屋協議存在,茲析述如下。

⑴原證十四與民政局提供之財產變更後清冊資料不符,且距今已十幾年,是否能表示義和堂土地建物之現況,仍有疑問。

且原證十五 (即83年度)所附之財產目錄 (土地)日期為82.10.31;

財產目錄 (建築物)日期為82.12.31與原證十四 (即82年度)所附之財產目錄 (包含土地及建築物)日期完全相同,不合常理。

按縱前後二年財產狀況未變動,則在財產目錄上之日期仍會變動,不可能會以前年度之日期放在次年度之財報上。

然從原證十四,仍稍可看出義和堂82年度之土地建物狀況,⑵按,關於系爭房屋及土地未過戶一事,被告從未爭執。

被告所爭執者,係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具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⑶由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四文件中,有關建物部份於健康路58巷7號2樓,在其現況欄內有註記「暫由李祖德居住」可知,原告義和堂同意系爭房地由李祖德居住,即雙方間具有換屋協議存在,否則不可能同意李祖德居住達12年之久。

⑷至於為何會有「暫由」二字,如被告先前所主張,係因被告之父李祖德經濟問題,暫時無法支付超出坪數之金錢,故暫時無法過戶所致,然這並不影響原告義和堂與被告之父李祖德有拆遷補償房屋協議之事實。

⑸且查將原證十四之財產目錄,對照於原告義和堂92年1月23日陳報民政局之現有財產變動後清冊詳上亦可知,正因為原告義和堂與被告之父李祖德有拆遷補償房屋之協議,故原告義和堂並未將系爭房地納入財產清冊內陳報民政局。

2、被證14確係存在已如前述,足以證明原告義和堂的確與被告之父李祖德有拆遷補償房屋之協議。

3、退萬步言,先不論目前法定代理權之爭議為何。

訴外人李鎮雄自94年4月19日由義和堂第5屆第66次董事會選出擔任第6屆董事長,至94年5月24日簽立協議書辭職時止,李鎮雄為義和堂合法之董事長,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此亦為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94號判決及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66號判決所肯認。

而訴外人李鎮雄於擔任義和堂之董事長時,於94年5月初,即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訂有口頭協議,約定依照義和堂慣例,依被告原先舊屋15坪換新屋15坪,超出15坪之部分依市價價購;

至於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則由乙○○按年息5%,償還義和堂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所代墊之稅款,至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則由乙○○自行負責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

在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前,仍由乙○○繼續居住。

嗣後李鎮雄被迫辭去義和堂董事長之職務,致書面未及訂定。

甲○○並因義和堂內本身派系之傾軋,明知李鎮雄在擔任義和堂董事長時期,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然為報復李鎮雄對其法定代理權之爭執,故意濫興訴訟,並使被告無端遭受訟累,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四、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原告起訴程式要件並無何欠缺。

(一)本件原告為財團法人,其董事會及董事長選任過程如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記錄等可稽,是自應信為真實:1、94年4月19日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五屆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召開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在會中依照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之規定改選第六屆董事,依照該次臨時董事會之選舉結果,計有李祖輝、甲○○、李明郎、李三川、李上得(改名李家豪)、李相勇、李丕標、李清輝、李建龍、李守智、李鎮雄、李文通、李祖安、李明雄、李福長、李振來、李文德等17名當選第六屆董事,並即互推李祖輝、李丕標、李守智、李鎮雄、李振來五位為常務董事,並隨即於當日召開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 選任訴外人李鎮雄為董事長。

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四會議紀錄等可稽。

2、94年5月24日李鎮雄提出辭職書即辭去原告第六屆董事長職務。

3、94年5月25日原告召開第六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含李鎮雄在內之16名董事及李俊雄監事與會,上開李鎮雄之辭職書亦提出於臨時董事會討論並列為會議紀錄之附件,嗣交由在場之三位監事過目。

其中會議紀錄上雖僅有監事李俊雄簽名,但李維人及李健男當次臨時董事會有全程出席,並有質問李鎮雄相關問題。

又上開臨時董事會議記錄記載,李鎮雄一再表達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經出席董事慰留不成,遂於董事會決議准予李鎮雄辭職。

嗣再由原告之常務董事在會中補選訴外人李丕標為董事長。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六等會議記錄可稽。

4、訴外人李丕標董事長於94年10月13日因病逝世,因此原告常務董事於94年11月8日召開臨時事會,由與會之四位常務理事即李守智、李振來、甲○○、李鎮雄等四人以互推方式選舉甲○○為董事長,並經在場之原告之董事、監事10人完成連署。

並於同日函請台北市政民政局核准備查,嗣於94年11月29日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追認上開董事長人選。

此亦有原告提出原原證七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及卷附本院民事庭95年度抗字第1250號確定裁定可稽,是亦堪信為真實。

5、嗣常務董事李鎮雄及監事李維人及李健男,拒絕配合原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手續,致使因證件不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妥董監事變更登記,此亦有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3月20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0239600號函可查,是亦堪信為真實。

(二)由上開事實經過情形可知,本件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疑義。

且按公司之董事、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若法律章程別無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

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綜上並參上開事實經過,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李鎮雄提出辭職書並將辭職之意思表示明示通知原告其餘董、監事時,其辭去董事長之委任契約關發生效力,應先敘明。

(三)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5條明定:「本堂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與本堂有交涉時由監事會為本堂之代表。」

,然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未與原告有何訴訟,同時本件被告亦僅為「堂友」,並非原告董監事,是被告據此稱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亦無所據。

又原告另據原告捐助章程第10條至第15條有關原告董事會及監事選任方式及職權等規定抗辯稱,原告即台北市義和堂董事(含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欲辭任時,應由常務監事會召開監事會受理該辭職之意思表示,否則不生民法上意思表示達到之效果,而本件原告義和堂第六屆董事長李鎮雄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未向監事會為之,自不生辭職之法律效果云云,核與前述本院認定原告董事長個人與原告間乃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並不相符,不能採據。

被告將委任契約特性與原告捐助章程選任程序混為一談,並為前開抗辯,顯然推論跳躍不合邏輯,是難以採據。

(四)又依原告設立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原告之捐助章程設立監事顯係為對董事實施監督,此亦為一般法人設立董事及監察人之相同用意。

惟董事長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可以單純由董事長將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通知達到法人即發生效力詳如前述,是被告執此抗辯稱:「李鎮雄」於辭任原告董事長職務時,未向監事會提出,違背章程規定,依民法第64條應生無效之結果外,故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列名之「甲○○」自無從為原告義和堂之董事長云云,亦無理由。

(五)再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9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6年度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亦均與本院前開結論相符,從而綜上本件被告抗辯稱甲○○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程式不合法云云,並無所據。

末查,本件被告乙○○為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之堂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即董事長)尚未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惟因甲○○其係原告之合法代表人詳如上述,而本件原告是對堂友即被告提起訴訟,亦不會有是否對外未登記畢不生效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代表人未經依法向主管機關更名登記畢,非法定代理人云云,自容有誤會,亦應敘明。

五、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一)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等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且為原告否認之情況下,本件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之責。

(二)依被提出之被證24原告與訴外人李木土等15人於71年8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訴外人李金石、李木土、李勇吉、李上慶、李盛、李明朝、李淑靜、王寶蓮、李桃、李有福、李有財、丙○○、李萬車、李純德、李東福等15人願將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36、436-1、436-5、436-6地號土地拆除交由原告轉交關係人吳癸辛任意處分,而原告則提供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6、417 、418地號土地上已建竣之房屋作為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堪信為真實。

然查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或被告之父李祖德在內;

同時本件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協議或契約存在,從而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有「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之協議云云,本難認有理由。

且查:1、原告與訴外人李金石等15人間有「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乃基於上開「協議書『契約』」,並非慣例,非非原告處理堂友或族人財產之慣例;

更與被告所辯稱之「依事件之性質,承諾不必通知」迥不相同,是被告抗辯稱:「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為原告義和堂處理族人財產之慣例,依事件之性質,承諾不必通知,已具契約之效力云云,顯與三段式邏輯推論不符,顯不足採。

2、再查被告抗辯有權使用系爭房地是基於「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之協議契約,而該協議契約乃是71年間所為,從而被告臨訟始辯稱:「訴外人李鎮雄於擔任義和堂之董事長期間94年5月初,即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訂有口頭協議」云云,自與被告前開抗辯之協議契約不符,不能採據。

3、至於被告所提上開協議書中李淑靜、李明朝、李有福、李上慶、李盛、李勇吉等10餘人於75年11月8日等日期方以和解為原因,取得各自從原告處移轉登記之房地所有權,承上述,乃原告為履行上開協議書契約所為之給付行為,核與被告抗辯稱之慣例云云無涉,亦不能據以推論本件被告有權住居系爭房地。

4、同理證人李鎮雄到庭證稱:「李尚富告訴我說,辦理這件事時約七十年左右,李尚富還是常務董事,被告的爸爸李祖德也是董事,他們兩人負責理這些協調的事情。

李祖德當時為避嫌且家境不好,沒有能力可以支付超出坪數的幾十萬元,所以才沒有辦理過戶。」

等語,是證人李鎮雄僅是敘述傳聞證據,並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是其證詞難認有證據能力。

且查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原告與堂友與族人間若有「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之協議,則必以書面為之,詳如前述協議書,而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兩造間另有類以前述之協議書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71年間於何時、何地、何人、以何種方式、達成如何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必要要件,逕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有使用之權利,即更難認有據。

同理,證人丙○○之證詞亦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亦應併予敘明。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14即「原告分組交接清冊」,亦不能為被告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之證明。

經查:1、經查被證14為被告於訴訟後階段始行提出,且並未提出原件,而原告經調閱資料後,亦否認有此一「分組交接清冊」之存在;

是被告本不能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且查原告為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設立董監事等運作,並應有完善機制保管各項簿冊,若真有上開「分組交接清冊」,理應由原告妥存保管,竟爾法院命被告(原告之堂友)會同原告找尋無法尋獲相類似文件,反由被告提出,亦顯與常理相違背,是本院因認上開被證14並無證據能力。

2、次查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函調之資料,乃係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要求原告呈報之財產變動清冊,並非完整之財產清冊。

且查依原告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民國八十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各科目之金額是否與帳載金額相符之查核簽證」、「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民國八十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各科目之金額是否與帳載金額相符之查核簽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其中有關建物部份於健康路58巷7號2樓即係爭建物,在其現況欄內有註記「暫由李祖德居住」,並未記載有何協議等事實,業以原告亦陳稱:上開記載僅表示系爭房地正由李祖德占用中,如果如被告所言係有換屋協議存在者,則被告之父早就取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上開二文件又何必特別註記「暫由李祖德居住」。

是原告陳稱依上開文件可知,被告之父已屬無權占有,而後被告之去世後,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核屬情理之內。

3、再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4上編號24雖記載表冊壹件「本堂與李祖德拆遷補償房屋案」,備註則載明一、故李祖德遺族現住本堂房屋康路58巷7號二樓未過戶。

二、原申請松山區調解會案(未成立)等語。

故被告若抗辯上開被證14為真正,則亦應提出備註欄所載明之資料,方足證明兩造間早有前述之「舊屋一坪補償新屋一坪並含土地持分」之「協議書『契約』」存在;

且查上開被證14縱認屬實,依上開文句及調解不成立之記載,亦難推證兩造間有上開「協議書『契約』」存在;

乃被告不依此法,逕以被證14與原告14記載內容相較認內容大致相符,並進而以與本件爭點無關之他筆財產均相同為由,推論認本件兩造間有「協議書『契約』」存在云云,自亦不足採。

4、又本件原告多次陳稱並無被告指稱之上開被證14文件,從被告稱應命原告提出,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己找到原件云云,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事證己明,本件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核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且被告於訴訟後階段始行提出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聲請調查其餘證據,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及爭點,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房地有占用使用之權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