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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
另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6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崇霖(民國96年5月29 日死亡)於96年1月10日、11日委託原告以融資方式,先後資買券賣鴻準、立錡、松翰及群聯等股票,依約應於同年月12日給付融資自備款,惟蔡崇霖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就現金現券償還沖帳及回補,再扣除其交割戶之存款餘額348元,蔡崇霖尚應給付38,417元,並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
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其與證券經紀商所訂之委託契約當然停止,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本件成交金額2,921,400元,違約金為204,498元,被告為蔡崇霖之繼承人,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915元,及其中38,417元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
另204,498元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聲明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盈虧表、交易委託書、受託契約準則、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2,91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於起訴前,未曾催告被告給付,其違約金有關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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