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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保險理賠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13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陳明所請求利息之起、迄日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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