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1107,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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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路55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

至本件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6條固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貸款契約,依其格式、內容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私法人,被告則非法人或商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14,408元,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

揆諸前開法條,本件自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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