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1194,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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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號D2-630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停放於台北市○○○路○段250巷36弄36號前,因被告所有車號BHO-266號機車停放不當,致機車後照鏡碰撞原告所有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造成玻璃爆裂,經原告報警後,警方希望私下和解,被告亦示意願私下和解,並答應補貼部分維修費用,惟事後置之不理,查該小客車維修花費新台幣(下同)8,500元,因車窗破損導致車內進水,清潔花費500元,又為維修該車往來車資、油費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前1日即96年10月5日強烈颱風柯羅沙侵台,次日晚上接獲警方通知始知發生本件事故,其趕至現場,發現其機車原停放之位置遭人移動,而緊鄰原告所有之小客車,惟其機車左側後照鏡處為圓滑塑膠,且固定之螺絲亦無鬆動現象,如受颱風吹移而碰撞原告所有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應無法使玻璃破裂,反而現場因鄰近房屋加蓋之石棉瓦老舊破裂不堪,由石棉瓦碎片散落之情形觀之,受颱風吹落之石棉瓦碎片,才可能撞破原告所有小客車之車窗玻璃。

當日其因受原告糾纏賠償直至深夜,深感無奈,故而提出由原告自行洽修,事後本來再酌予援助,但強調絕非賠償後結束紛爭,且原告所有小客車係舊車,竟要求全額賠償,顯非合理,再加以其並無任何過失,自毋須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D2-630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5段250巷36弄36號前,於96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發現後擋風玻璃破碎,而被告所有車號BHO-266號機車停放於其小客車後方,機車左側後照鏡緊靠原告告所有前開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停放機車不當,左側後照鏡碰撞其所有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因而使玻璃破碎,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此節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係於96年10月6日晚上發現其所有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乃自行拍照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派鑑識人員到場採證,並聯絡被告到場,當場雖發現被告所有機車上有原告所有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碎片,惟鑑識人員並無法判斷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機車上有原告所有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碎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有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時,被告所有機車正停放於小客車後側,尚不能證明係被告停放機車不當而致原告所有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碎。

又查,依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固顯示被告所有機車停放位置位於原告所有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旁之機車停車格內,且機車左側後照鏡緊鄰原告所有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惟被告否認其機車原係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亦否認機車後照鏡碰撞原告所有小客車擋風玻璃,且依照片所示,被告所有機車係向左側微傾停放,苟於被告停放時該機車後照鏡已碰撞原告所有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而造成破裂,為免遭人追究責任,被告應無繼續將機車停放於該處之可能,反之,若斯時左側後照鏡於碰撞後擋風玻璃並未破裂,則被告於停放機車時亦明顯可發現此節,實無坐視此情而不移置機車之理。

參以一般機車於停放機車停車格後,因後停之機車停車空間之需求,而移動原已停妥之機車,亦事所恆見,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停放機車碰撞其所有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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