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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88年至90年就學期間,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4筆,計新台幣(下同)100,99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1個月
為一期,每筆借款1期,共分12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借款之利息,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
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
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三)查被告乙○○於90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3年12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96,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一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契約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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