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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乙○○即捷宇通信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經銷合約第11條約定就兩造交易所生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經銷合約附卷可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2日簽立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貨經銷,每月結帳1次,惟至92年10月底止,被告向其訂貨達新台幣(下同)51,700元,扣除代辦電信門號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佣金及折讓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840 元,詎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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