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309,2008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乙○○
蔡芳欣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迄至96年10月止,尚積欠消費款91,208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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