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314,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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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31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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